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世佳
被 告 梁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3年1
月26日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該帳戶將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附民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