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橋再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璟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霖


再審被告 謝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
張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
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
抗告,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駁
回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
其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
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樓後方走道到廁所區域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屬兩造共用部分,然該部分既屬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應為
再審原告專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且縱認再
審被告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亦僅得通行使用,而不得裝設
監視器侵害再審原告承租權利,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事由。另系爭範圍應屬再審原告之營業區域,再審被告
裝設監視器已侵害再審原告、員工及客人之隱私權,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41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
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
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
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
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範圍屬兩造共用,並
認定再審被告裝設監視器未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而未違反兩造間租約,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終止租約部
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以
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然依其上開主張之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範圍使
用權利之歸屬,及再審被告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兩造間租約
等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結論不服,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
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
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敘明認定之理
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云云,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