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醫小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芳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忠勳
柳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弘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忠勳、柳琪為豐田巨蛋牙醫診所之牙醫師
,被告吳宗翰為康翔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嗣被告3人竟於原
告至豐田巨蛋牙醫診所及康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分別為下列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㈠蔡忠勳、柳琪於民國1
11年4月1日原告就診時,先由蔡忠勳在同日上午某時許,未
將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填補完好,再由柳琪於當日下午某
時許,持器械將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挖深並鑽至牙神經,
致原告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神經受損之傷害。㈡蔡忠勳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侵權行為:⒈於111年4月20日原告就診時
,先於補牙時對原告之左上第一大臼齒填塞棉花及不詳異物
,並以不詳方式損壞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之假牙冠,致原告
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受損之傷害並使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之
假牙冠有損壞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假牙冠之所有權
。⒉於111年6月20日原告就診時,以器械刨除原告左下第一
大臼齒之表面琺瑯質,致原告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琺瑯質刮
除及缺角之傷害。㈢吳宗翰於111年11月8日原告就診時,使
用器具鑽至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之牙神經處,致原告受有左
下第一大臼齒神經受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依品橙牙醫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文所載,根據根尖
片及口腔檢查,原告在近、遠心牙縫處及齒頸部與頰側位置
皆有接受過蛀牙填補,臨床上難以判斷有無遭人不當處置;
又原告之左下第一大臼齒頰側面確有經過填補治療,且原告
至品橙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係因牙髓炎,而非因牙齒遭
人鑽至神經之故等語(見偵卷第269頁),是本件依原告所
舉證據,並不足認蔡忠勳、柳琪有前揭故意破壞原告假牙冠
、琺瑯質及牙神經,及吳宗翰有以器械故意鑽至原告左下第
一大臼齒神經處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非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9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並未破壞其牙齒,卻
以不實之情事,在豐田牙醫診所google評論區為如反證一所
示評論,及提出衛生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嗣又提出刑事傷害
罪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貶損反訴
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反訴原告應訴勞費之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反訴被告先後就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在豐田牙醫診
所google評論區為如反證一所示評論(下稱系爭評論),並
聲請衛生局調解,及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又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等情,固然屬實。然反訴被告
至品橙牙醫診所就診時,確曾敘述去前兩家診所洗牙及填補
蛀牙後,牙齒變的會酸痛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反訴被
告據此添加自己主觀猜測牙齒不適之原因,進而為系爭評論
,及提出前揭法定救濟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敘述
之事實為真,縱認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仍得阻卻違法,
且尚無明確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無
權利,而提相關法律救濟途徑,則訴訟權之保障仍應優先於
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反訴被告前揭所為,雖損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不法性」要件,反訴原告
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