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9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1號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被 告 陳光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顧輝琳、李德維、李德倫各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4,661元、300,000元、400,00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284,661元、300,000元、400,000元,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3,200元、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991號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被 告 陳光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顧輝琳、李德維、李德倫各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4,661元、300,000元、400,00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284,661元、300,000元、400,000元,
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3,200元、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