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覃定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若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
二紙本票裁定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②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本票①之利
息為108,493元(即以本金600,000元,計息期間自110年10月2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票②之利息為143,671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計息期間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2,164元(計算
式:600,000元+108,493元+1,000,000元+143,671元=1,852,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