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橋補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温祈雅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885元(即以
本金30,550元,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
年6月3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2,885元,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