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卉楸

黃志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
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
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原告黃卉
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連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黃志鑫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之150,000元(利
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