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麗文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00元,應
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麗文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00元,應
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