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維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