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蘇鈺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又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