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葉清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萬4,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及具狀補正下列證據(請提出2份書
狀,1份正本給法院、另1份繕本給對造):①修車明細及修車費
發票、②車廠開立修車入出廠期間為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之證明
書、③跌價損失鑑定報告及鑑定費收據、④拖吊費收據、⑤其他損
失1243元之發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