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3年度橋補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樊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潘頤頻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頤頻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73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500元及其利息,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額亦為30萬7,500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0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