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耀輝
黃詩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