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日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或靠行契約書,
及修車期間為7日之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