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璦蓮




被 告 張裕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00號(1號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應依租賃契約約
定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有未清潔打掃、傢俱家電設備損壞或
遺失、欠繳水電費等情事,被告應另行賠償,而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6,95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
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8,5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8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67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月÷30×4
日=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5,724元(計算式:10萬6,500元+2萬6,957元+2,267元=
13萬5,72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