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號
原 告 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記載訴之聲明之起訴
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李怡蓉賠償
,但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