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君榮
被 告 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02
)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2,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912元
【計算式:(土地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2,9
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面積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3萬2,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房屋部分:房
屋課稅現值14萬9,700元)=122萬6,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1月21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2萬1,5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0×729日=12萬1,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8,412元(計算式:12
2萬6,912元+12萬1,500元=134萬8,412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君榮
被 告 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LE THI CUC HOA(黎氏菊華)即黃欣怡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02
)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2,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萬6,912元
【計算式:(土地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2,9
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面積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3萬2,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房屋部分:房
屋課稅現值14萬9,700元)=122萬6,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
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1月21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2萬1,5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0×729日=12萬1,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8,412元(計算式:12
2萬6,912元+12萬1,500元=134萬8,412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