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1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鄒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5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81,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600元(計算式:481
,600元+51,000元=53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
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鄒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5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81,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600元(計算式:481
,600元+51,000元=532,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
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