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懷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