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
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
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
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
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啟禎
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
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
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
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
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
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
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
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
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
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
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內側
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
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
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
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黃啟禎
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
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
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
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
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
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
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
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
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