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翟星瑀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
序),並於110年8月24日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調解
程序中,未申報之債權,應類推適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73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9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程序係原告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協議
,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被告
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應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67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依上開法條規定,更生裁定對全體債權人均生效,且於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未受償或未申報之債權即均視為消滅
。惟調解筆錄僅具有相對效力,而無拘束未參與調解債權人
之效力,與法院認可更生方案所為之更生裁定不同,不具與
更生裁定相同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其債
權人為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業銀行),惟與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其後,原告再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臺北簡
易庭聲請系爭調解程序。嗣原告撤回對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
,並於110年8月24日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
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條第281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是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係與玉山銀行就其等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成立調解,其所列原告之債權人並未包括被告之債權
。而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亦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內,被
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
條第281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
納入系爭調解程序,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被告自不
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既未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僅與玉山銀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方案,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自不拘束被告,對
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
 ㈢按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
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
、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其
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建立可
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原告雖主張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應類推適用更生程序之規定,認具有與更生
裁定之相同效力等語。惟債清條例已就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
更生程序分別定有不同之要件及效力,並非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且二者間之性質亦非相類似,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為採。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調解程
序,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則有理由,原告亦無從
以系爭調解筆錄對抗被告,更無從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9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新300,00
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