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人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人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115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