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鄧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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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四行關於「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十行關於「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已於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05至113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分別自112年9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
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二十行將112年誤載為113年,
是本院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