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鄧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
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大鏗冷氣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鏗公司、黃耀堂
、李坤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03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3元,
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翌
日起、其中10,0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
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543元,其中4,9
90,639元(原告聲明5,182,039元,其中看護費用191,400元
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其
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鏗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與訴外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契約,由
大鏗公司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原告(原名劉芸琮)為前開
高中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
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
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
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
指揮、監督、管理及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被告李坤輝則受
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
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
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
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
全護圍,應於原告操作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
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大鏗公
司廠址,因被告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
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
切作業,致原告左手之手指遭動力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
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下
稱本件事故)。大鏗公司既為建教合作機構,依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生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原告因從事
建教生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大鏗公司
應予以補償,補償項目包含醫療費用40,033元、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41,360元,共81,393
元。因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黃耀堂應與大鏗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坤輝為大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李坤輝應與大鏗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40,033元、看護費用102,
000元、回診交通費28,871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81,393元,
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公司翌日起、其中10
,033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鏗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4,543元,其中4,99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
告翌日起、其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
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
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
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
與勞保局所為前開給付為重複請求,大鏗公司並已分別於11
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
告作為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回診交通所搭乘計
程車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者為準,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
用部分,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認定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標
準,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比率為準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合理。另
外,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指派李坤輝教導原告實習操作動
力驅動之動力衝剪機,同日上午8時許,李坤輝即向原告教
導、示範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包含應以左手按綠色手動之
下降壓扣鈕,右手按扶鐵板材,手部不可深入衝剪上模具與
下模具之中,經前開教導後,才交給原告實際操作,並監督
原告操作1小時均正常無誤,直到原告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16
分許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
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原告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
之工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同為
本件事故原因,原告至少與有過失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黃耀堂、李坤輝各自擔任
前開職掌,而原告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
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
時許,將原告派付予李坤輝,並指示李坤輝教導原告操作動
力衝剪機,李坤輝使原告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
翻下遮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因黃耀堂、
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
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
過失,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卷【下稱簡附民卷
】第55至59頁)、111年1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
號裁處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
第57至59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
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卷
第161至170頁)、勞保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
79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3至64頁)、大鏗公司剪床操作說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74900號卷第65至85
頁)、原告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53頁)、原告之病歷資料(見
病歷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原告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簡附民卷第48至51頁)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大鏗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
原領工資41,360元,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033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回
診交通費28,8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得請求大鏗公司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
㈢請求大鏗公司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
償規定予以補償,建教生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原領工資41,360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簡附民卷第
53、67、121至12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休養期間,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且此部分之金
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事故屬於
原告從事建教生訓練活動時發生失能、傷害,大鏗公司為建
教合作機構,依前揭規範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
間之原領工資。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
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等語。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
重複請求,有違損益相抵、公平之原則。是除雇主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
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我國
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
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
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
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應限
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
請求項,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問題
。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3日受領勞保局之
職業傷病給付4,879元、51,034元,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
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048元,於111年12月16日受領
住院照顧補助12,000元,有勞保局函文及勞保局網頁查詢結
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此經兩造同意扣除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依前述原告受領勞保給付之性
質,大鏗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得扣抵67,913元(
計算式:4,879+51,034+12,000=67,913),就前開期間不能
工作請求原領工資部分得扣抵78,048元,而原告請求大鏗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41,360
元,分別小於被告抗辯扣抵之67,913元、78,04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經大鏗公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後,原告請求大鏗公司補償81,393
元為無理由。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耀堂、李
坤輝分別為大鏗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黃耀堂、李坤輝執
行職務時有前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大鏗公司
應分別與黃耀堂、李坤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耀堂、李
坤輝均有前開過失,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原因,是
被告間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而勞工不得對於相同項目、相同性
質對於雇主重複請求受償,是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前
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日至1
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受領工資41,
360元之損害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性質均與前
開請求大鏗公司為職災補償部分完全相同,原告應不得再對
大鏗公司為重複請求,且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大鏗公
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
,已如前述,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
之損害41,3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之損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收據、和成人力派遣企業社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
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884號函在卷為憑(見簡附民
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9、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2
,000元,為有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花費28,871元,惟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
額為計算基礎,而查原告實際因回診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為2,9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診交通費用2,99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
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
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有前述傷勢為永久性失能,應認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23.07,以每月所得50,000元計算至原告屆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原告於00年
00月0日生,應於156年11月8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156年11月8日,尚有45年2
月14日期間。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每月損失為2,020元(計算式:25,250×8%=2,02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73,643元【計算方式為:2,020×283.0000000
0+(2,020×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573
,643.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曾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78,048元,經大鏗公司抵充職災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
資41,360元後,大鏗公司尚得扣抵36,688元(計算式:78,0
48-41,360=36,688),而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
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36,955元(計算式:573,643-36,688=536,
95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於536,95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自來水管配管、工業
配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等專
業丙級技術士證照,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接受水電相關實務
訓練,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應依水電工每月平均
薪資至少5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亦應以
水電工作作為職業加權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開證照、獎狀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水準查詢結果、104
薪資情報查詢結果為憑(見簡附民卷第91至97頁),然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僅能證明原告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能,難以遽認
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蓋職涯發展涉及個人主觀意
願、興趣、健康狀況及能力特質等因素,也須考量客觀上經
濟景氣、產業結構、市場需求及法規政策等環境條件,尚無
從僅憑原告具備特定專業技能,即認定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在
缺少部分手指之情形下,衡情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工作、社
交生活都會造成影響,精神痛苦非輕,原告請求黃耀堂與大
鏗公司、李坤輝與大鏗公司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被告雖辯稱應以200,000元為合理等語,然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在左手第2、3、4手指,係屬日常活動之重要部
位,200,000元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辯稱:大鏗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
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3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
、391頁),足認大鏗公司已經給付原告39,690元(計算式
:30,000+9,690=39,690),又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大鏗公司已經清償之39,6
90元,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
㈥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
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之工
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亦為本件
事故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
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
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雇主
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
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
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
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
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動力衝
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則係基於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所設
置,旨在藉由物理阻隔,有效預防因操作失誤或設備異常所
致之危害發生。黃耀堂、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
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接受
充分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程序、安
全規範及潛在風險未能具備充分認知,復以動力衝剪機之活
動式安全護圍於原告操作時並未翻下,是被告在物理安全防
護及知識技能訓練方面,均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工作安全,猶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其辯稱不僅是對於前開職業安全規範對
於風險分配有所誤解,也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分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05
至11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1,302,261元(計算式:102,000+2,996+536,955+700,000
-39,690=1,302,261),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如以職業狀態為水電工,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應調整為多少,被告則聲
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考量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另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待證事實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比例為
何,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為據,且即便原告具備部分水電工之專業技能,也不能因此
遽認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已如前述,是尚不足謂應以原告
從事水電工職業作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標準,原告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記載第二
、三點,分別為「委託鑑定對象資料」、「職業史」,已分
別記載原告年齡、受傷職業別為學生,故被告之聲請與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重複,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鄧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
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大鏗冷氣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大鏗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鏗公司、黃耀堂
、李坤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03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3元,
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翌
日起、其中10,03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
鏗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4,543元,其中4,9
90,639元(原告聲明5,182,039元,其中看護費用191,400元
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其
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鏗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與訴外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契約,由
大鏗公司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原告(原名劉芸琮)為前開
高中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
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
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
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
指揮、監督、管理及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被告李坤輝則受
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
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
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
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
全護圍,應於原告操作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
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大鏗公
司廠址,因被告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
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
切作業,致原告左手之手指遭動力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
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下
稱本件事故)。大鏗公司既為建教合作機構,依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下稱建教生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原告因從事
建教生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大鏗公司
應予以補償,補償項目包含醫療費用40,033元、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41,360元,共81,393
元。因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黃耀堂應與大鏗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坤輝為大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李坤輝應與大鏗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40,033元、看護費用102,
000元、回診交通費28,871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鏗公司應給付原告81,393元,
及其中71,36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大鏗公司翌日起、其中10
,033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耀堂、李坤輝、大鏗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4,543元,其中4,99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
告翌日起、其中13,904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
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
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
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
與勞保局所為前開給付為重複請求,大鏗公司並已分別於11
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
告作為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回診交通所搭乘計
程車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者為準,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
用部分,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認定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標
準,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之比率為準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合理。另
外,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指派李坤輝教導原告實習操作動
力驅動之動力衝剪機,同日上午8時許,李坤輝即向原告教
導、示範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包含應以左手按綠色手動之
下降壓扣鈕,右手按扶鐵板材,手部不可深入衝剪上模具與
下模具之中,經前開教導後,才交給原告實際操作,並監督
原告操作1小時均正常無誤,直到原告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16
分許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
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原告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
之工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同為
本件事故原因,原告至少與有過失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黃耀堂、李坤輝各自擔任
前開職掌,而原告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
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
時許,將原告派付予李坤輝,並指示李坤輝教導原告操作動
力衝剪機,李坤輝使原告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
翻下遮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因黃耀堂、
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
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
過失,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6號卷【下稱簡附民卷
】第55至59頁)、111年1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
號裁處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
第57至59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
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卷
第161至170頁)、勞保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
79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3至64頁)、大鏗公司剪床操作說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274900號卷第65至85
頁)、原告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53頁)、原告之病歷資料(見
病歷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原告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簡附民卷第48至51頁)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大鏗公司應補償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
原領工資41,360元,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033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1,36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回
診交通費28,8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得請求大鏗公司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
㈢請求大鏗公司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
償規定予以補償,建教生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
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原領工資41,360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見簡附民卷第
53、67、121至12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休養期間,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且此部分之金
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事故屬於
原告從事建教生訓練活動時發生失能、傷害,大鏗公司為建
教合作機構,依前揭規範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
間之原領工資。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
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共145,961元,大鏗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抵充之等語。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
重複請求,有違損益相抵、公平之原則。是除雇主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
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
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我國
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
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
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
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應限
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
請求項,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問題
。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3月23日受領勞保局之
職業傷病給付4,879元、51,034元,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
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048元,於111年12月16日受領
住院照顧補助12,000元,有勞保局函文及勞保局網頁查詢結
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此經兩造同意扣除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依前述原告受領勞保給付之性
質,大鏗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得扣抵67,913元(
計算式:4,879+51,034+12,000=67,913),就前開期間不能
工作請求原領工資部分得扣抵78,048元,而原告請求大鏗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41,360
元,分別小於被告抗辯扣抵之67,913元、78,048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經大鏗公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後,原告請求大鏗公司補償81,393
元為無理由。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耀堂、李
坤輝分別為大鏗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黃耀堂、李坤輝執
行職務時有前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大鏗公司
應分別與黃耀堂、李坤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耀堂、李
坤輝均有前開過失,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原因,是
被告間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而勞工不得對於相同項目、相同性
質對於雇主重複請求受償,是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前
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0,033元,並於112年3月1日至1
12年4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受領工資41,
360元之損害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項目、性質均與前
開請求大鏗公司為職災補償部分完全相同,原告應不得再對
大鏗公司為重複請求,且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大鏗公
司以職業傷病給付、住院照顧補助、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抵充
,已如前述,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40,033元、不能工作
之損害41,3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之損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收據、和成人力派遣企業社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
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884號函在卷為憑(見簡附民
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9、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0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2
,000元,為有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花費28,871元,惟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
額為計算基礎,而查原告實際因回診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為2,9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診交通費用2,99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
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
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有前述傷勢為永久性失能,應認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23.07,以每月所得50,000元計算至原告屆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92,27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8,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原告於00年
00月0日生,應於156年11月8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156年11月8日,尚有45年2
月14日期間。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每月損失為2,020元(計算式:25,250×8%=2,02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73,643元【計算方式為:2,020×283.0000000
0+(2,020×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573
,643.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又原告曾於112年5月24日受領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78,048元,經大鏗公司抵充職災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
資41,360元後,大鏗公司尚得扣抵36,688元(計算式:78,0
48-41,360=36,688),而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務人,
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36,955元(計算式:573,643-36,688=536,
95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於536,95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自來水管配管、工業
配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等專
業丙級技術士證照,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接受水電相關實務
訓練,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應依水電工每月平均
薪資至少5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亦應以
水電工作作為職業加權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開證照、獎狀
、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水準查詢結果、104
薪資情報查詢結果為憑(見簡附民卷第91至97頁),然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僅能證明原告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能,難以遽認
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蓋職涯發展涉及個人主觀意
願、興趣、健康狀況及能力特質等因素,也須考量客觀上經
濟景氣、產業結構、市場需求及法規政策等環境條件,尚無
從僅憑原告具備特定專業技能,即認定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在
缺少部分手指之情形下,衡情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工作、社
交生活都會造成影響,精神痛苦非輕,原告請求黃耀堂與大
鏗公司、李坤輝與大鏗公司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被告雖辯稱應以200,000元為合理等語,然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在左手第2、3、4手指,係屬日常活動之重要部
位,200,000元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辯稱:大鏗公司已分別於111年9月7日給付30,000元、於
112年1月18日給付9,690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3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
、391頁),足認大鏗公司已經給付原告39,690元(計算式
:30,000+9,690=39,690),又黃耀堂、李坤輝為其連帶債
務人,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大鏗公司已經清償之39,6
90元,被告之抗辯洵屬有據。
㈥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改變操作方式,改以左右手交叉操作,且左手伸入衝剪
上模具與下模具之中,才會因錯誤操作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且原告至大鏗公司實習前曾在校接受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涵蓋工作安全衛生知識,原告卻仍未遵守黃耀堂宣導之工
廠安全規則,亦未遵循李坤輝已教導之操作程序,亦為本件
事故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
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
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雇主
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
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
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
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
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動力衝
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則係基於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所設
置,旨在藉由物理阻隔,有效預防因操作失誤或設備異常所
致之危害發生。黃耀堂、李坤輝有未使原告接受充分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操作動
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接受
充分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對於動力衝剪機械之操作程序、安
全規範及潛在風險未能具備充分認知,復以動力衝剪機之活
動式安全護圍於原告操作時並未翻下,是被告在物理安全防
護及知識技能訓練方面,均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工作安全,猶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其辯稱不僅是對於前開職業安全規範對
於風險分配有所誤解,也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2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分別
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05
至11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1,302,261元(計算式:102,000+2,996+536,955+700,000
-39,690=1,302,261),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如以職業狀態為水電工,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有無調整之必要、應調整為多少,被告則聲
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考量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另行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待證事實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比例為
何,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有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為據,且即便原告具備部分水電工之專業技能,也不能因此
遽認原告未來從事之職業,已如前述,是尚不足謂應以原告
從事水電工職業作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標準,原告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前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記載第二
、三點,分別為「委託鑑定對象資料」、「職業史」,已分
別記載原告年齡、受傷職業別為學生,故被告之聲請與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重複,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