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和杉


黃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事項,關於
起訴要件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以下事項待補正: (一)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
,僅有「涂勝傑」簽名蓋章,但起訴狀並未表示以涂勝傑為
訴訟代理人,且所附委託書並非就本件訴訟代理事宜為委任
,起訴要件尚有未合。(二)聲明第二項未敘明請求之遲延利
息按何比率計算,且未敘明起算日(理賠申請日)是何日。
(三)應提出本件與向被告投保之文件資料或保險契約。(四)
原告居住高雄市鼓山區、鹽埕區,被告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
,上開地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起訴狀末段記載「此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敘明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或是
否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