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吳瑞中
被 告 趙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72元,及其中47,986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已
連續三期為限。嗣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1元,及其中47,986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
民國98年11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7,98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大眾銀行與伊行合併,並由伊
行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信用卡
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但不
知道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拖了這麼久才請
求,利息一直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對有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47,986元之事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大眾銀行已經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依照企
業併購法等金融相關規定的分割程序轉讓給原告,而且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等事實,已經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為證據
(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應該可以採信。依照企業併購法
第24條的規定,大眾銀行對於被告有關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
的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依照本件信用卡契約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㈡再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見司促卷第3頁)即113年1月29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
即自108年1月30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利息即被告所欠本金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其餘計息期間,即原告請求10
6年11月15日之前之已到期利息77,985元,及自106年11月15
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時效完成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有理由,原告
請求逾5年部分利息,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本金、利息外,另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