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被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時,其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