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彥廷
被 告 郭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
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
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左腰、左膝及左足多處
挫擦傷、右足挫傷、左側背部擦傷、左膝至小腿擦傷、左小
腿、左膝及左腰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
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大腿擦傷、左下
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
(下同)14萬2800元。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⒊就醫油
錢1438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8329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
1438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實際修車,請求機車損失金額
過高,醫師亦未建議原告請假休養,另我已辦理提存6萬6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及附條件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1438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預估需14萬2800
元,金額過高,故其以1萬3000元之價金出售他人等情,
有維修估價單及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又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機車受損
前確切之價值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機車出廠時間、廠牌行號、機車之折舊年
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機車損
害數額,扣除出售價金後,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
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車禍前之單日薪資為1500元,其因車禍受傷,
向任職公司請無薪假13日,有個人薪資單及員工請假證明
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衡諸原告陳稱其從
事需體力活動的粗重工作,因車禍身體多處擦挫傷不適合
上班等語,與常情相符,且如非確實身體情況無法上班,
衡情原告應無放棄賺取薪資機會而請無薪假之動機,原告
請求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身體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
之傷勢,影響工作數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以原告8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
約3萬8000元,被告77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日月光員
工,月收入約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等語,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突發狀況
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則係
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694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
944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14
38元元+機車毀損損失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x70%-6945元=4萬39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被告已於113年5
月3日,按緩刑諭知所附條件為原告提存6萬6000元,有台南
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4萬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
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提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4
3元(計算式:4萬3944元x5%x157/366=9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萬4887元(計算式:4萬3944元+943元=4萬48
87元)之範圍內,即已因被告之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
自得就上開提存金6萬6000元內,領取其應得之4萬4887元,
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法院
於本件訴訟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3
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