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彥達


被 告 賴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
5,350元。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南市永康區,
而被告戶籍地雖在南投縣,然其住處在臺南市永康區,業經
被告具狀自陳,且與卷內警詢資料所載被告住處相符,堪認
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上開地點既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