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育琳
被 告 正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鐘文河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3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83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佩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33分許,駕駛其擔任負
責人之被告正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愿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號對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鈍挫傷(下稱甲傷害)、第5-6-7節頸椎狹窄併神經
壓迫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萬5204元。⒉輔具費用3500元。⒊就診交通費4810元。
⒋看護費用9萬5000元(包含住院8日之2萬000元、出院後1個
月之7萬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⒌不能工作損失40萬
9,342元(計算式:每月5萬4579元x休養225日=40萬9,342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1萬78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7856元,及自本院卷第115頁書狀繕本送達正愿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蔡佩顯只是正常駕駛公司車,並非執行業務,
原告僅因車禍受有甲傷害,乙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
告因乙傷害施行之手術必要性有疑問,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原告亦未因車禍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在車禍前頸椎即有舊傷長達16
年,如認乙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請法院斟酌類推適用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佩顯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嗣被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730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案卷宗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蔡佩顯駕駛正
愿公司所有之汽車肇事,雖蔡佩顯是正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外觀上仍足認係執行公司職務,正愿公司又未舉證其選
任及監督蔡佩顯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認正愿公司成立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與蔡佩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頸椎有舊傷,乙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
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
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年0月出版
,第254-255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
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
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
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
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經查,原告早於94年間,
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壓迫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98年間及111年1月14日,亦曾因頸椎狹窄、頸椎退化問
題求診,因病況無明顯變化,多年來僅進行保守治療及觀察
,111年4月20日車禍後急診時即有頸部疼痛症狀,並因車禍
後症狀加劇,安排111年5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確有因
車禍導致接受手術的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此可知,原告在車禍
前頸椎雖有舊疾,但仍可保守治療控制,車禍後疼痛症狀加
劇,才須進行手術治療,足認原告因乙傷害進行手術治療,
仍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萬5204元、輔具費用3500元、就診交
通費481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受之頸椎手術為
選擇性手術,必要性有疑問等語,然原告於車禍前罹患頸
椎舊疾多年,均未選擇進行手術治療,如非車禍後頸椎不
適症狀確實難以忍受,衡情原告並無干冒中斷工作與生活
諸多不便之後果,住院接受手術之動機,應任原告選擇接
受手術治療,為車禍受傷所增加必要之支出,被告此一所
辯,並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5月24至31日因乙傷害住院接受微創頸椎減
壓及人工椎間盤至換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
要專人照顧,且原告於住院8日,聘請專人全日看護,
支出2萬元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39頁),足認
原告確實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元之損害,然並無證
據足認原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而非「半日
」看護,此部分應以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之半日看護費
用1200元計算,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萬6
000元(計算式:2萬元+1200元x30日=5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車禍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觀諸本院函詢原告
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車禍前後之
薪資明細,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月收入介於2萬餘元至11萬
餘元不等,車禍後每月仍有2萬餘元至16萬餘元不等之收
入,未見明顯幅度之減少,衡諸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性質,
收入本就因業績高低而定,並非固定,況原告亦於本院自
陳:客戶知道我受傷,都來投保才有這些業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發生車禍,
按預定計畫可賺取更高之薪資,即難逕認原告確實受有其
所主張40萬9342元之現實損害,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經查,原告於車禍前本即有頸部疼痛及頸椎神經壓迫之病
史,本件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該院以
無法釐清本次車禍對頸椎病變之影響,故無法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等語,婉拒鑑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斟酌
原告車禍時已5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逾5年左右
,而原告過去16年頸椎有舊疾,為退化性疾病,無法排除
縱未發生車禍,將來亦有因正常退化導致症狀惡化而影響
勞動能力之可能,且原告於車禍後之收入並未明顯減少,
業如前述,應認本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乙傷
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進行手術治
療,並穿戴頸圈及他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1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保
險業務,月收入約5萬多元,蔡佩顯66年次,大學畢業
,為公司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2萬元為當。
  ⒍再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
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
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
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
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
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
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使原告頸椎舊傷對其須
進行手術治療之結果有原因力存在,但依本件係蔡佩顯自
後追撞原告所駕汽車之車禍事故型態,並未顯然超過該種
事故本身通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範圍,本院前揭認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萬83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萬5204元+輔具費用3500元+
就診交通費481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強制險保險金1115元=68萬839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