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胡雅苓
被 告 王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原
告名下帳戶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獲准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係因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
故意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
告給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
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及意思等語。然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因接
獲借貸廣告,由一名為「陳毅」之人帶去申辦網路銀行後,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毅」,「陳毅」
說可以幫原告洗帳戶的金流進出紀錄,進而獲取貸款等語,
此情節顯與向銀行融資貸款之通常程序有違,原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
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原告竟捨此不為,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顯係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縱認原告此舉無故意,亦足認有過失,而對
被告成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對被告受詐騙之5萬元負賠
償責任。
㈢承上,原告對被告既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非不存在,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