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橋簡字第5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
)所簽發、被告王進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冠牌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113年2月
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
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冠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冠牌
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王進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日) 1 冠牌公司 王進興 100萬元 FD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