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李佳儒
被 告 杜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
4,0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而
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區○道0號36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輔助,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並審
酌被告居住於桃園地區,應以在桃園應訴較為便利,將本件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