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吳幸樺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
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
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屬偽造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
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19日 50萬元 110年11月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