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承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據其繳
納裁判費1,550元。惟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在各大社群平台發布澄清聲明,並公開判決
書,期限一年,屬非因財產上請求,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