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7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楊宏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8
時24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甲車、乙車),先後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訴外人余道明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為閃避被
告、訴外人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失控倒
地滑行,並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余道明因
而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6、8、10肋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第三級、左鎖骨骨折、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肢體多處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
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
與楊宏量,渠等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致余道明受有損害,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原告已依照前案民事判決賠
付余道明569,498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金額523,929元+利
息53,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85元),因此原告賠付後自
可代位楊宏量請求被告償還其就上開保險理賠金所應分擔之
金額,而被告與楊宏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應
分擔5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84,749元(計算式
:569,498元×5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
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獨力清償「連
帶債務」,即可回頭要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
償之部分數額。惟按於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對
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有輕重時,此時即應類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
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間,對損害
發生之責任比例,以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
,始符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甲車與楊宏量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
先後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均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余道明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西往東直行至此,
為閃避被告、楊宏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來之車輛而失控
倒地滑行,且與楊宏量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余道明
受傷,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楊宏量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雖因被告未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僅認定
楊宏量應賠償余道明523,929元;嗣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
賠付569,498元(計算式:前案判決金額523,929元+利息53,
25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685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前案判決書、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交易明細資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3至7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足
認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履行全部連帶債務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前案一審勘
驗影像光碟結果(刑案警卷第18頁、前案原審卷第61、90至9
2頁),顯示當時被告駕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12之2號前轉彎處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適余道明騎乘機車
沿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甲車跨越行車分向線,
乃急拉方向盤閃避並踩剎車,因目視狀況,反映大腦,至腳
部接受大腦指令踩剎車,約有1秒鐘左右之時間差,故於兩
車會車後瞬間剎車燈始亮起並發生作用,致余道明行車不穩
,復見楊宏量行車至該處,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失控倒地
,人車滑行撞擊乙車。可見,被告及楊宏量行車違規跨越行
車分向線,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及楊宏量就余道明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與楊宏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余道明受傷之直接、
間接影響力高低等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50%之過失責
任,楊宏量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金
額為284,749元(計算式:569,498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