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58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車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360.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系爭汽車及多臺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維修費
用需新臺幣(下同)181萬1357元(含零件126萬9762元、工
資54萬1595元),原告已理賠103萬7880元,扣除報廢殘體
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請求102萬5880元,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
廠時間為109年7月,折舊年份為5年、發生車禍時僅使用1年
7月,一般相當汽車之市場價值等情,認系爭汽車之殘值以1
40萬計算為適當,扣除報廢殘體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損
害餘額尚有138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2萬5880,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2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