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謝瑞石即儷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成
被 告 朱宗盈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2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國道10號東往西方向5.8公里處,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之受雇人黃福
成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4萬3700元(含零件11萬5700元、工資2萬8
000元)、不能出租損失45萬元(計算式:5000元x90日=4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37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是85年出廠,無修繕之必要,如要修繕
也應計算折舊,修繕期間原告主張2個月過久,且不能出租
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車禍,致系
爭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14萬3700元(含零件
11萬5700元、工資2萬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汽車係88年出廠,迄毀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是被告
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928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元11萬5700元÷(5+1)≒1
萬9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為4萬7283元(計算式:零件1萬9283元+工資2萬80
00元=4萬7283元)。
  ⒉不能出租損失:
   ⑴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預估維修期間需2個月,斟
酌原告陳稱系爭汽車平常時讓員工上下班載貨使用等語
,堪認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原告確有另覓其他車輛替
代使用之必要,本院依一般相當車輛之租車行情,認以
每日2000元、2個月工作日52日計算,較為適當,故原
告得請求之維修期間損失金額為10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x52日=10萬4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維修期間3個月、每日租金5000元計算等
語,然原告自陳系爭汽車僅有時候會租給別人等語,並
未提出其依車禍前預定計畫,可收取90日租金之證據,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2
83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萬7283元+維修期間損失10萬4000
元=15萬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