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靖婷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壹」之成
年人,指示其駕車搭載他人提款或持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予
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於民國000
年0月間起,為貪圖「周壹」承諾之薪資為駕車1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提領金額0.5至1%之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駕駛、車手等
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欲購買商品,要求申辦7-11賣貨便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先後陸續匯款合計
249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再於同
日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原告因遭
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應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
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49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