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至本院法庭開庭,被告
對原告口出「幹你娘」、「你要死了」、「會讓你破產」等
語侮辱及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798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原告與原告丈夫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罹
患重度憂鬱症,受刺激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口出上開言語
,並非恐嚇威脅、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粗俗
辱罵,及加害原告生命、財產之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雖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述遭被告騷擾、恐
嚇,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症狀,於112年7月20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
告開始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事件已有近3個月,且原告自陳
其對被告提起20幾件訴訟等語,可見兩造間另有諸多紛爭,
則原告前揭至精神科就診,是否是本件單一事件所能肇致,
尚屬有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7980元,不
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因被告前揭
言語,受有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害,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
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
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恐嚇部
分2萬元,公然侮辱部分5000元,合計2萬5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
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