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安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同漢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許同漢為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所示之親密對話,已
屬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工作是在小吃部陪客人聊天喝酒,許同漢來
店裡消費,喜歡上我並追求我,我不願意破壞別人的家庭,
我有拒絕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所示之對話,可見被告曾
對許同漢稱「你會想我?」、「想你啦」、「想你了怎麼辦
」等語,而許同漢亦對被告多次稱「不可以想妳嗎?」、「
寶貝我愛你(貼圖)」、「還可以陪妳睡喔」、「不是要下
班來陪我喔」等語,及相約見面數次,又許同漢向被告解釋
只有把其他小姐當妹妹、只有看上被告一人等語,被告則吃
醋回稱「你害我現在心裡很悶」等語,二人以前揭言詞打情
罵俏,並未見被告所辯其有嚴正拒絕許同漢之情事,被告與
許同漢共同為前揭親暱、曖昧對話之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
原告感到羞恥、不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堪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許同漢已婚,卻
與許同漢為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參以原告與許同漢結婚近10年,育有二子,被告卻與許同漢
共同為上揭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
,及參酌原告72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及協助家族公司
擔任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73年次,越南籍,國中畢
業,擔任小吃部的小姐,月收入不固定,多則5至6萬元,少
的話1則3萬元,有上班才有錢之兩造身分、地位、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