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葉曜儀
訴訟代理人 何晴
被 告 徐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大坪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張智鈞。而張智鈞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1年1月9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同日12
時54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匯款
憑證、投資平台擷圖、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
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