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蔡佳恩

被 告 吳偉銘 住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見其配偶與原告自KTV內步出,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提袋、路旁垃圾桶揮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嘴角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眼角鈍挫傷之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每
日6000元x14日=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
據為證,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男公關,每日收入6000元,因系爭傷害休
養14日無法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僅建議休息3日,則原告休假
超過3日部分,即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
原告所提出與本事故時間較相近之112年9月份薪資明細,顯
示原告該月份之平均每日收入約為4694元,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萬4082元(計算式:4694元x
3日=1萬4082元)。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卷內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
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0
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4082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3萬5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