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莉芳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13
時4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上開
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原告因而限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6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
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見附
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