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卓定豐
被 告 凌偉修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10
時24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7.2公里處,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前方,遂遭被告追撞再追撞前車,致系爭汽車車體
嚴重受損,如欲修復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24,153元(含零件480,056元、工資144,097元元),伊
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59,00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
金71,500元後,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88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出險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24,153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
6,70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44,097元,總計為470,
802元。至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959,000元與被保險人,惟
此乃基於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為依據,與系爭汽車
修復所需費用之計算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47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