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全成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
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
使被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
傷擦傷等傷勢,而原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
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元、復健費用10萬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5436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466元,及復健費
用10萬元,是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治療費用,並非我所造成,
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9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
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466元,及復健費用10萬元,
然此等費用係肇因於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
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時並
未發覺上開傷勢(見附民卷第9、11頁),且原告自陳已從
事搬運瓦斯工作3年等語,屬需要體力負重之工作,尚難認
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行
為有關,應認原告請求前揭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屬無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
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而相互鬥毆,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0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及
瓦斯行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78年次,高中肄業,
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6至8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