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韓育承
被 告 江宗賢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就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13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近仁昌街多岔路口附
近。   
 ㈢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韓靜
宜所有,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2,653元(已使用逾5年)、工資53,550元,另有拖吊費500
元,總計66,70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業已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轉讓證明書、修車費用單據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
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