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趙錦綉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亞洲度假村社區之住戶,趙錦綉於民國109年間擔任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對趙錦綉
長期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心生不滿,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
被告明知原告與趙錦綉、訴外人趙來福與程玉良、陳奕丞、
方柏祥、楊士鋒(其等所涉之刑法恐嚇等犯行,業經橋頭地
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111
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英源(蘇英源所
涉之刑法恐嚇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
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
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不認識,且亦未將趙錦綉與被告間
之恐嚇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恐嚇案件),訂於1
10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開庭之事告訴原告及程玉良、陳奕
丞、方柏祥、楊士鋒、蘇英源,且亦無於同日10時37分許,
在本院三樓刑事審查第二法庭門口,推由程玉良、陳奕丞、
方柏祥、楊士鋒、蘇英源上前包圍被告,並由蘇英源向被告
恫稱:「乖乖聽話,不然就要對你動粗」、「須準備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現金,拿給趙錦綉主委」等語,及要求
被告撤銷對「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亦無推由
程玉良對被告恫稱:「不用跟他說這麼多,照我們原本的計
畫,把他先押走再說」等語之情事,然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以原告與趙錦綉、趙來福於前述時、地,恐嚇被告及對
被告恐嚇取財之虛構事實,於110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原告涉犯上開罪
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111年度偵
字第2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
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已遭駁回,並於111年9月8日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
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
,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
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
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
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
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
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
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
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
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
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本院刑事庭開庭時雖不在場
,惟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時,係以原告有於事發
當日15時許及翌日10時22分許,分別傳送「今天上午橋頭地
院開庭,市刑大及岡山刑警去抓捕孟三冬」、「本人為台新
銀行信用卡被盜用出庭,同睹孟先生坐輪椅由弟弟陪同出庭
,在刑警圍堵時,從後門脫困」等訊息予訴外人謝旻,因而
主觀上認為原告為恐嚇之共犯,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是否該當於恐嚇、恐嚇取財罪名之構
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系爭
刑案之告訴,縱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
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即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