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訴訟代理人 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鈞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40分許,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源豐加油站洗車
,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操作不當,導致碰撞洗車機而受損,
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00元,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洗車機上之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非駕駛未打N
檔或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地點碰撞被告之洗車機而受損
,原告已賠付前述維修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可認定。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操作洗車機不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車輛隨輸送帶前進,若非駕駛有踩到剎車,不可能偏移
碰撞等語,本件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黃鈞璟到庭作證,據其證稱:該處是隧
道式洗車,打N檔後軌道會把車送進去,其對事情怎麼發生
已無印象,事發當時其在放空,突然聽到洗車人員喊停,車
子就撞上了,洗車人員喊停當時車子已經歪掉,其也不清楚
為何會這樣,其對被告的說法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
頁),是依其所述,未見被告員工有何指揮或操作不當情形
,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事證,其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