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 告 A01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C01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
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俗稱「IG」)結識原告(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兩人曾短暫交往互動,知
悉原告尚未滿14歲。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原告趁家人
皆外出不在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被告甲至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住處陪伴。嗣被告甲依約抵達原告之
住處聊天後,是(30)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徵得
原告之同意後,以其性器侵入原告性器、肛門與口腔等方式
,接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我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
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上開刑罰規定論處
,未免過苛,故同法第227-1條乃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
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酌同法第221條已就違反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為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自屬規範未違反意願之
性交行為,故而該規定之處罰,非在處罰違反性交對象意願
,僅因該年紀之男女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尚缺乏完整之自
主同意能力,因而立法予以保護,從而僅需對該年紀之男女
為性交行為,即使在其同意即不違反意願下為之,仍屬刑事
犯罪行為,且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不爭執其有與原告合意發生性
行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年幼懵懂、對性之認識未
臻成熟之際,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參酌事發時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被告國中畢業
已就業,均未滿18歲,年紀相若之人兩情相悅自願而發之性
行為,可歸責性非高,於刑事法上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刑,於
民事法上亦應據此斟酌損害賠償之數額,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地點、方法
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
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
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